PDF
|
1 |
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802號解釋: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:「跨國(境)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。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、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:……二、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。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|
民國110年03月31日 |
PDF
|
2 |
訂定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製作及管理辦法 |
民國110年03月31日 |
PDF
|
3 |
訂定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法 |
民國110年03月31日 |
PDF
|
4 |
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802號解釋: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:「跨國(境)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。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、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: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:……二、從事跨國(境)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。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|
民國110年03月17日 |
PDF
|
5 |
行政院令: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「入出國及移民法」部分條文,自112年1月1日施行 |
民國110年03月16日 |
PDF
|
6 |
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800號解釋: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,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(包括立即失效、定期失效等類型),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,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(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),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。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: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,如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。」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,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,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。基於同一法理,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,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,於此範圍內,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。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,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... |
民國110年02月26日 |
PDF
|
7 |
增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條文 |
民國110年02月26日 |
PDF
|
8 |
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二條文 |
民國110年02月26日 |
PDF
|
9 |
增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條文;並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 |
民國110年02月26日 |
PDF
|
10 |
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;並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、第一百三十三條、第一百四十九條、第二百四十九條、第二百七十二條、第四百二十七條、第四百四十四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 |
民國110年02月26日 |